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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法则: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发布时间:2009-8-5 16:26:49  编辑:刻章机  阅读人次:276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 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 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 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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